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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1-19 15:05:01  信息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规〔2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探测设施的统筹规划建设,实现气象数据资源共享,充分发挥气象探测设施在防灾减灾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以及气象数据汇交、共享、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具备气象要素(气温、湿度、气压、风向、风速、降水、能见度、天气现象、日照、蒸发、云、太阳辐射、土壤温度、土壤湿度、大气成分等)观测功能的仪器与装备,包括但不限于多要素气象站、单雨量监测站、气象雷达(含天气雷达、测风雷达、测雨雷达、激光雷达等)、测风塔、大气成分监测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数据,是指气象探测设施采集的原始记录,以及通过格式改变、质量控制、数据插补、单位换算、量度变换、统计计算、汇编整编等方式得到的数据。

第三条  全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应当在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围绕社会各行业各领域需求,突出“全方位、一体化”思想,遵循统筹规划、优化布局、协调建设、规范标准、资源共享、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归集、气象探测数据共享、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等协调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气象局、市数据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成员包括气象、数据、发展改革、公安、水文水资源、水务、农业农村、应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草等单位分管负责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各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联络员。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将议定事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编制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省气象探测设施专项规划,并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应结合本市气象灾害风险普查成果及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布局,遵循统筹需求、多元投入、节约共享的原则,包括目标、布局、建设标准、资金来源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重点规划气象灾害重发区域,特色农业、产业及人口密集区,覆盖交通干线及枢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增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昆明市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学研究、科普、风电开发、设备安全等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统筹规划建设与数据共享。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对包含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当对其是否纳入本地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增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做好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对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实行强制检定,达到气象探测设施精度使用要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检定等进行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推动实现气象数据共享和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气象信息主题数据库,并联合发布全市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目录清单,对不同部门、不同种类气象数据汇交的主体、范围、内容、格式、频次、时间、途径、程序等进行规范。

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或者通过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按既定频次将气象探测资料汇交至云南省气象局,并将气象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主题数据库中储存。不能通过以上方式汇交的,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通过邮件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汇交。

汇交资料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始气象探测记录及图像、视频文件;

(二)监测站(点)地理位置名称、经纬度、海拔高度、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监测时段等元数据信息以及由上述信息形成的历史沿革文件;

(三)资料格式、资料质量控制及加工处理方法、传输方式、存储方式、目的用途等相关说明文件;

(四)依法应当汇交的其他气象探测资料;

(五)法律、法规另有汇交、保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汇交的气象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依据全国气象数据分类分级目录和省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制定本市气象数据开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清单实行动态更新,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重大调整及时公开,标注数据分类、最低共享级别、内容、格式、属性(更新频次、分辨率等)、使用要求等内容。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气象数据的,可以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或者气象部门气象数据服务资源平台获取。需要有条件开放气象数据的,可以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开放。经审核同意开放公共数据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与数据提供单位签署安全承诺书,签订开放利用协议。

第十三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气象数据共享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建立供需对接机制。共享气象数据需按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执行,协定共享协议。通过共享的数据未经数据提供方的允许,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共享气象数据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向气象数据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数据汇聚、数据关联保密风险评估后,签订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开发收益分配等方面协议,按照“涉密数据专人管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对公共气象数据开展一级开发,形成标准化、可机器读取、可流通的公共数据要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各部门技术、资源优势,联合开展气象数据应用研究,共同开发个性化、定制化气象数字服务产品,拓展和深化气象数据多场景应用,推动高价值气象数据产品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地方统计机构指导下,按照中国气象局、国家统计局统一部署,定期开展当地各行业气象探测设施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工作,调查结果按数据保密属性分类报同级人民政府,并以简报形式汇总报送市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统计内容包括气象行业探测设备/站基本情况、气象行业探测设备日常管理及业务等情况。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个人应当配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使用情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涉外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级国家安全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定期组织涉外气象探测协作检查,重点排查涉外危害国家安全风险隐患,重点核查违规从事气象探测以及获取和使用气象数据行为。对违反国家安全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及数据持有个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对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进行行业监管。对未按规划建设气象探测设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气象数据开放与共享实施予以监督。对未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市公共数据平台汇交、归集数据的;对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气象数据的;对未及时核查其他公共机构认为存在异议的气象数据的,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要求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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