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各州(市)数据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云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省数据局制定了《云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数据局
2026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落实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要求,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等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术语定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省数据局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统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监督指导登记机构规范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
州(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监督指导本地区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数据发展促进中心是省级登记机构,负责省级和未明确登记机构州(市)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具备条件的州(市)可由州(市)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本级登记机构,报省数据局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构执行国家和本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登记办理、异议处理、登记结果管理等业务规则和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业务;
(三)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结果查询、咨询培训等服务,处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异议;
(四)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五)经同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登记主体负责对依职权采集、产生、制作、获取或汇聚、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登记平台实名申请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
(二)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在申请登记前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数据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四)依法依规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合规的数据,不得含有任何违法违规、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五)配合异议处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省数据发展促进中心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登记结果全国统一赋码和登记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授权运营期限为准。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可在登记结果有效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省数据局统筹开展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各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应当根据登记申请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或机构进行登记。受托办理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以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一)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当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当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第十九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登记平台对公示中的登记信息提出异议,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是否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决定;难以核实的,转交至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至异议双方;无法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损毁、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省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